自贸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则草案发布

2014年10月21日 9:18 5032次浏览 来源:   分类: 交易所

  今日,上海自贸区发布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则(试行)(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就相关事项征求市场意见。
  根据公布的内容,自贸试验区内大宗商品现货市场采用的交易方式可为:协议交易;单向竞价交易;国家及上海市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与国家此前公布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一致。
  《草案》明确,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的交易价格应为不含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净价”。市场的所有交易应采用人民币报价、人民币结算。美元及其他可兑换货币可用于缴纳现货交易的履约担保。经市场经营者认可的、符合条件的境内外企业法人可以成为市场的交易商。
  在风险控制方面,《草案》要求市场经营者应委托第三方清算机构负责资金清算;委托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或由上海清算所清算会员负责资金托管;委托指定交收仓库负责货物仓储;委托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负责信息汇总公示。做到“交易、托管、清算、仓储”分开。
  《草案》还明确市场需建立完备的信息发布机制,确保交易公平透明;严格规定了市场事中事后的信息报送要求;明确了市场违反交易规则或可能出现重大风险时的处置措施。
  根据自贸区发布的公告,试点初期拟建立由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上海市商务委、上海市金融办以及相关专家共同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对发起人提交的方案进行评审。

 以下为草案全文:

  文书编号: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规则(试行)(草案)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二〇一四年十月制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3

  第二章 交易市场与交易业务... 3

  第三章 交易资金管理... 5

  第四章 商品交收管理... 6

  第五章 交收仓库及仓单管理... 6

  第六章 交易商管理... 8

  第七章 风险控制制度... 9

  第八章 信息公布及保密... 10

  第九章 信息报送... 12

  第十章 市场经营者违规... 14

  第十一章 附则... 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3〕38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按照“总量控制、审慎审批、合理布局”的原则,以制度创新为核心,探索规范自贸试验区内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的交易规则和事中事后监管模式创新,合理控制和处置风险。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内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制定各项交易规则和专项管理办法以及交易相关主体从事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均适用本规则。市场经营者、交易商、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指定交收仓库及其工作人员等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交易市场与交易业务

  第四条 市场发起人应在所从事的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业务领域具有优势地位;市场经营者注册资本和投资规模应与交易商品所处行业经济规模相适应;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及服务可满足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和市场业务经营需要。

  第五条 项目方案经自贸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评审委员会评审论证通过后,市场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等手续,市场通过开业验收后正式上线交易。

  第六条 市场的交易品种由市场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推出。在市场内进行现货交易的商品为跨境特征突出、进出口依存度高的大宗商品。

  第七条 市场的交易对象可为:

  (一) 大宗保税实物商品;

  (二) 以大宗保税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

  (三) 以大宗保税实物商品为标的的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

  (四) 国家及本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对象。

  第八条 市场采用的交易方式可为:

  (一) 协议交易;

  (二) 单向竞价交易;

  (三) 国家及本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九条 市场的交易价格应为不含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净价”。市场的所有交易应采用人民币报价、人民币结算,计价单位为元。美元及其他可兑换货币可用于缴纳现货交易的履约担保。

  第十条 在市场进行交易的交易商可选择以全额付款或缴纳履约担保的形式订立交易合同。

  第十一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应就交易商品名称、商品代码、计量单位、品牌和规格、交易时间、挂牌方式、最短连续交易间隔、交易履约担保及缴纳时间、成交规则、成交签约流程、交易手续费等作出规定。

  第三章 交易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指定第三方清算机构负责市场现货交易的统一清算、资金管理和清算风险控制。市场经营者可选择有资质的清算所或主办银行作为清算机构。清算模式可选择全额兑付或净额轧差。

  市场经营者应会同第三方清算机构制定具体的清算细则并签订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选择主办银行作为清算机构的,应指定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负责该行交易商交易资金的存管,并协助清算机构对其资金进行划拨。

  市场经营者应会同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制定具体的资金存管规则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选择清算所作为清算机构的,清算所应通过其清算会员管理交易商的交易资金,完成资金结算,清算所应制定清算会员管理细则,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须会同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及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就资金账户开立、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结算流程、交易手续费及服务费的收取等作出规定。

  第四章 商品交收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实行每日交收制度。买方交易商应在办妥全部现货交易手续,完成商品所有权单据转移后,方可卖出交收商品。

  第十七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应就交收流程、物流服务、品质检验、交收违约及索赔等与交收有关的事项作出规定。市场经营者还可根据交收商品的具体特性,在各商品交收细则中对交易交收时间段、最小交收单位、溢短量、质量检验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五章 交收仓库及仓单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对指定交收仓库的认定标准包括但不限于:

  (一) 属于经海关核准登记的自贸试验区内的保税仓库或其他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

  (二) 符合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对信息对接、抽查抽验的要求。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与指定交收仓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交收仓库应对交易相关主体及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发现有疑议的仓单进行查核,并及时反馈查核结果。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对指定交收仓库的安全存管状态实行分类分级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委托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对仓单的登记、信息变更、转让过户及注销等情况进行公示。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建立健全完善的信息比对系统,将“货物、交易、资金”信息逐笔实时比对,并与海关信息定期总量比对,实现资金、货物信息一致,确保仓单真实性和唯一性以及商品的交收安全。

  市场、指定交收仓库、清算机构应实时向仓单公示机构推送交易相关数据,协助信息比对。

  市场经营者、交收仓库应会同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制定具体的仓单公示规则并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对仓单信息按照不同类型的公示对象实行分级公示制度,分级公示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应根据指定交收仓库、仓单公示机构的业务模式,就交收仓库认定流程、商品出入库流程,仓单注册、转让、注销及公示流程、日常监管、风险处置、仓库重大事项报告、仓库退出管理及其他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第六章 交易商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市场经营者认可的、符合如下条件的境内外企业法人可以成为市场的交易商:

  (一) 从事与市场交易商品相关的贸易、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二) 可经营保税商品并具备经营该商品所需的资质。鼓励吸引境外投资者参与市场交易。

  市场经营者可通过建立交易商管理制度及与交易商签订入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须就交易商代码/密码管理,交易商信用管理、交易商权利义务、违约处罚、争议解决、交易商退出等与交易商管理有关的各项内容作出规定。

  第七章 风险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委托第三方清算机构负责资金清算;委托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或由上海清算所清算会员负责资金托管;委托指定交收仓库负责货物仓储;委托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负责信息汇总公示。加强社会化监管服务,做到“交易、托管、清算、仓储”分开。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在与指定交收仓库、交易商、仓单公示机构、清算机构、资金存管银行订立的书面协议中明确风险发生时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明确的风险承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性交易行为、交易系统安全性漏洞、仓单真实性风险、仓单权利瑕疵、仓单公示信息错误、清算系统安全性漏洞、资金管理系统安全性漏洞、检验结果错误等。

  第二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应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在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开立专用账户缴纳风险准备金,用于应对市场风险及相关损失。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初始风险准备金应由市场经营者以其注册资本一定比例提取;后续风险准备金从市场经营者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以一定比例按月计提。风险准备金的余额达到一定数额,经相关监管部门核准后可以不再提取。

  第二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指定的交收仓库应履行商品保管的职责并确保仓单的真实性和唯一性。指定交收仓库应在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开立专用账户缴纳风险保证金,作为履行义务的保证。风险保证金的金额由指定交收仓库和市场经营者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明确,并应确保与仓库规模和风险水平相适应。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对风险保证金金额有异议的,由三方协商予以调整。

  第三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对本市场运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并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和风险处置机制,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准备金制度、交易履约担保制度、资金监管制度、交收仓库和仓单监管制度、仓库风险保证金制度、交易商监督管理制度、异常情况处理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制度、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各方风险承担制度。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立市场化的风险处置机制,鼓励市场建立行业自律组织,探索设立大宗商品交易风险平准基金或引入保险机制。

  第八章 信息公布及保密

  第三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在市场交易网站、市场营业场所内通过合理显著方式发布信息。市场经营者应对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发布的交易行情信息包括交易品种、最新价、涨跌、最高价、最低价、平均价、卖价、买价等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就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公开征求意见,并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受交易规则约束的利害关系方能够及时、充分知晓并表达其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制定、修改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内容的,应至少在实施前三十日进行公布。

  市场经营者修改的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对交易商有重大影响的,应制定合理过渡措施。市场经营者应对未能及时公布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的修改或未制定合理过渡措施而导致的交易商的损失负责。

  第三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制定风险警示公告方案,出现影响或可能影响市场稳定运行的情形时,市场经营者应发出市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交易商警示风险。

  第三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市场经营者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并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确保交易数据及其他信息资料的安全与完整性。市场的业务数据、财务数据等重要数据均应存放在中国境内。市场经营者应对因交易系统安全性漏洞所导致的交易风险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收集、使用交易商相关信息时,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场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收集的相关信息严格保密。

  第三十九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须公布市场参与者评级信息、交收仓库安全分级信息和疑议仓单风险警示信息,并就信息发布流程等与信息公布及保密有关的各项内容作出规定。

  第九章 信息报送

  第四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履行以下信息报送义务:

  (一) 报备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

  (二) 报送常规信息;

  (三) 报告重大事项;

  (四) 报告退出事项。

  第四十一条 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实施或修改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市场经营者应报送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备案。市场经营者应依据已备案的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开展业务。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供已备案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的公开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履行以下常规信息报送义务:

  (一) 每年度结束后六十日内提交经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 每一月度结束后二十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六十日内,提交月度、年度报告,报告有关经营情况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 作出上市、增加、变更交易品种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交易品种的变化,并确保交易品种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各项要求;

  (四) 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权结构(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经营场所等的,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相关信息,并确保市场经营者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时,市场经营者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报告:

  (一) 市场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行为的;

  (二) 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或其他涉及市场经营者主体变更情形的;

  (三) 涉及占市场经营者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对市场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诉讼的;

  (四) 市场经营者出现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或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的重大财务决策的;

  (五) 市场经营者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采取紧急措施的;

  (六) 市场发生风险,需要动用风险准备金的。

  第四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指定交收仓库、清算机构、资金存管银行、仓单公示机构应妥善保管所有交易资料和相关交易凭证,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上述市场交易相关主体应配备信息接口,配合信息报送、第三方信息比对及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拟终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应至少提前三个月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交报告并制定处置方案。市场经营者应将退出公告及处置方案通知交易商及其他相关主体,并以合理显著方式公示,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风险,如结清账目、清理债权债务等,确保交易商资金安全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第十章 市场经营者违规

  第四十六条 【违规纠正】市场经营者制定或实施的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制度违反本规则或市场经营出现重大风险的,各相关监管部门可通过警示谈话、书面警示、责令整改等方式要求市场经营者对相关情况予以说明,并在限定期限内予以纠正。市场经营者或其他相关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经营的,由各相关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的以下术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具有以下含义:

  (一) 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简称“市场”):是指依法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保税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二) 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制定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并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的法人。

  (三) 入市协议:是指由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对申请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商资格的企业的运营能力及相关制度设置进行考察后与之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文件。

  (四) 异常情况:是指现货交易中出现的因地震、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突发事件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或因交易商结算、交收危机或交易商违反交易规则及专项管理办法导致的交易商品价格异常波动,而对市场正在产生或即将产生重大影响,市场经营者可因此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的状况。

  (五) 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方式。

  (六) 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经营者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活动。

  (七) 保税交收:是指交易合同载明的、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商品作为交收标的物进行商品交收的过程。

  (八)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经市场经营者核准、委托,具有保税功能、负责大宗商品保税储存、交收的自贸试验区内的保税仓库或其他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仓库。

  (九) 保税仓单:是指交易商将符合交易要求的保税交收商品储存在指定交收仓库后,经市场经营者审核认定,并由保税交收仓库开具的用于提取该批保税交收商品的物权凭证。

  (十) 清算所:是指由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建立的,接受市场经营者委托,依据市场发送的现货交易成交数据,指令清算会员对交易资金进行清算、结算的专业清算机构。

  (十一) 清算会员:是指符合清算所要求的、为市场提供资金清算、结算、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

  (十二) 主办银行:是指受市场经营者委托,依据市场发送的现货交易成交数据对交易资金进行清算、结算的商业银行。

  (十三) 资金存管银行:是指接受市场经营者委托,负责市场各项资金存管,并协助主办银行对交易资金进行划拨的商业银行。

  (十四) 仓单公示机构:是指对市场交易对象进行核对校验、实物抽查及信息比对,并将交易对象状态信息进行公示的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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