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06月12日 9:20 26638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预留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二作为新进入者储备配额。
  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计年碳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投产前向主管部门报告项目碳排放评估情况。主管部门按照该单位所在行业的平均排放水平、产业政策导向和技术水平等因素在投产当年对其预分配配额,待投产年度的实际统计指标数据核准后由主管部门在下一年度重新对其预分配的配额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5月20日前,根据管控单位上一年度的实际碳排放数据和统计指标数据,确定其上一年度的实际配额数量。
  管控单位的实际配额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属于单一产品行业的,其实际配额等于本单位上一年度生产总量乘以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
  (二)属于其他工业行业的,其实际配额等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实际工业增加值乘以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确定后的实际配额数量,对照管控单位上一年度预分配的配额数量,相应进行追加或者扣减,但追加配额的总数量不得超过当年度扣减的配额总数量。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管控单位,其配额追加不受此限制,但追加的配额应当来源于新进入者储备配额。
  配额调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采取拍卖方式出售的配额数量不得低于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三。市政府可以根据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展状况逐步提高配额拍卖的比例。
  管控单位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投资者可以参加配额拍卖。
  配额拍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包括主管部门预留的配额、新进入者储备配额和主管部门回购的配额,其中主管部门预留的配额为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二。
  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应当以固定价格出售,且只能由管控单位购买用于履约,不能用于市场交易。
  价格平抑储备配额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每年度可以按照预先设定的规模和条件从市场回购配额,以减少市场供给、稳定市场价格。
  主管部门每年度回购的配额数量不得高于当年度有效配额数量的百分之十。
  配额回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设立碳交易市场稳定调节资金,专项用于开展市场价格调控、支持企业减排活动、市场服务机构培育、能力和平台建设、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等。
  稳定调节资金主要来源于配额有偿分配的收入和社会捐赠以及市政府决定的其他资金。
  稳定调节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管控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立的单位承担。
  管控单位分立的,应当在分立时制定合理的配额和履约义务分割方案,并在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未制定分割方案或者未按时报主管部门备案的,原管控单位的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 管控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出现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在办理迁移、解散或者破产手续之前完成碳排放量化、报告与核查,并提交与未完成的履约义务相等的配额。管控单位提交的配额数量少于未完成的履约义务的应当补足;预分配配额超出完成的履约义务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由主管部门予以收回,剩余配额由管控单位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管控单位获得的配额,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收益。
  第二十七条 碳排放权交易的履约期为每个自然年。上一年度的配额可以结转至后续年度使用。后续年度签发的配额不能用于履行前一年度的配额履约义务。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期限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工作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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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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