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2014年06月09日 9:18 20582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将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运出矿区的,没收矿产品,可以并处运出的矿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和进行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决定,但其中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依法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应当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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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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